广东省深圳市民郑月青,经历的一起持续近二十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该案2008年广东省高院一审,2011年最高法二审,2012年申请最高法再审被驳回、2015年最高检抗诉,2020年最高检抗诉后最高法裁定再审,2025年继续做出枉法裁判。案件虽经历了多次审理甚至最高检的监督程序,但《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45号》的再审判决结果始终让郑月青觉得“有理无处说”。在采访中郑先生希望相关司法机关高度重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的实体错误和程序违法问题,还自己一个公道。

一、案件背景:从信任签约到纠纷爆发
2007年6月9日,郑月青与深圳市知本公司签订《知本大厦裙楼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见证据1),约定知本公司将知本大厦裙楼整体6层(含待补办产权证的三层夹层及四层)出租给郑月青用于休闲水疗项目经营,知本公司承诺补办该两层即三层夹层及四层的产权证并在《补充协议》中书面承诺保证其正常经营使用。于是郑月青投入六千万元将整体六层租赁房屋按约定装修成水疗休闲项目使用。因知本公司最终未履行好补办产权证的义务,上述两层房屋在合同履行半年后(即2007年12月26日)被当地城管部门认定为违建,导致水疗项目整体经营无法正常开展。由于知本公司没有资金补办产权证解决这个问题,郑先生于2008年02月02日善意提出变更合同,同年02月14日知本公司复函表示可以协商(见证据10),背地里却倒打一耙,于同年3月28日突然提起诉讼,其反倒成了本案租赁纠纷的原告。
二、一审、二审及抗诉后的再审判决存在以下枉法裁判的重大错误:
(一)事实认定严重失实
再审法官继续故意或有意混淆“待补办产权证的既有建筑”与“违章建筑”的法律性质,故意或有意用混淆的手段致事实认定错误。
《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性质待定的既有建筑有可能补办产权证,而违章建筑的认定必须经过行政程序。本案中,三层夹层和四层在签约时仅为“待补办产权证的既有建筑”,而且知本公司明确表示其正在补办证件的过程中,当时并没有任何行政机关认定该两层为违章建筑的执法文书和档案材料,直至2007年12月26日(签约后半年)才被城管认定(见证据1),其中最关键的根本问题在于再审法官继续故意或有意漏写了“因涉案三层夹层及四层房屋被认定为违章建筑”的时间状语,故意或有意不说明这两层建筑物是什么时候被认定为违章建筑的。然后继续将二者混淆,错误认定其“签约时已属违建”,其认定混淆了“待补办产权证的既有建筑”与“违章建筑”的法律性质,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并以此剥夺郑月青的所有抗辩权,判郑月青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见证据8《再审判决书》第16、17、18、26、37页)。
(二)郑月青提交的《知本公司借款办证函件》和《国土资源局复函》等证据(证据2)已充分证明“知本公司正在履约补办产权证”,但再审法官在明知缺乏证据证明“郑月青明知没有产权证就是违建仍承租”的情况下,仍继续主观人为地做出该错误事实认定(见再审判决书37、39、40页)并判郑月青分担缔约过错责任。
(三)藐视最高检依法抗诉权威,再审法官继续故意拆分整体合同,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法官首先用混淆的手段,将签合同时待办产权证的三层夹层及四层混淆为违章建筑;其次,明知缺乏证据证明却仍然做出“郑月青明知没有产权证就是违建仍承租”的主观人为认定;进而继续故意拆分整体合同,对知本公司有利的《知本大厦裙楼租赁合同》判有效;对知本公司承诺担责的《补充协议》部分判无效,《补充协议》部分被判无效,是因知本公司没有履约补办产权证,最终被城管定为违建,因此知本公司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但再审法官仍坚持不判知本公司履约违约,违背了《合同法》关于合同目的解释的基本规则,也违背了《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关于“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的有关规定;同时也藐视了最高检依法抗诉的权威。最高检抗诉书(高检民监(2015)155号)明确指出:
“一、终审判决未认定知本公司违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对《知本大厦裙楼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应当一体作出判断”;“知本公司未保持租赁物适租状态构成违约......
二、终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四项判令郑月青负担合同无效部分损失的一半,适用法律错误......
三、终审判决主文第二、第三项判令郑月青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知本公司支付拖欠租金利息、扣点提成管理费利息,并按照拖欠租金及利息、扣点提成管理费及利息总和的30%支付违约金,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四、终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判令郑月青从2009年12月28日起支付知本公司违法建筑租金的违约金,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五、终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超出知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详见证据7《最高检抗诉意见书》第34至44页)。
(四)故意歪曲和曲解庭审笔录
因城管查处,《知本大厦裙楼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涉及的六层整体租赁房屋,其中三层夹层及四层被断电查封两年,第四层被拆除一半,导致整体六层租赁房屋长期无法正常经营使用,再审判决却故意歪曲并片面解读郑月青的庭审笔录,严重偏离事实(见证据3及证据8《再审判决书》36、37、38页)
三、隐匿关键证据和审判程序违法
1.再审卷宗缺失本案最重要的关键证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短信回复》和《调查申请书》,而且再审法官对《调查申请书》不回复、不给予调查取证并将其藏匿(见证据4)。
2.合议庭成员变更未重新开庭即进行判决(见证据5)。
再审法官的以上行为,导致郑月青的辩论权等权利被剥夺。上述程序违法行为直接影响了裁判结果,也违反了关于回避制度和庭审程序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故意违背法律规定的程序”的枉法裁判特征。
3.郑月青向合议庭申请判后答疑至今不答复(见证据6)。
四、在最高检发现一审和二审判决确有严重错误提起抗诉的情况下,再审法官对郑月青被一审和二审错判造成的重大损失仍坚持不按照最高检抗诉书非常明确的抗诉意见进行依法纠正,情节特别严重。
因再审法官故意继续作出枉法裁判,再审5年仅纠正100万元,致使反映人郑月青已被强制执行1.23亿元,设施设备损失3297万元,水都公司破产负债1.13亿元,郑月青被以拒执罪羁押16个月后判二缓四,经济及名誉损失巨大(见证据9),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这是一起由业主吴宇设局出租、恶意诉讼的案件。最高法再审法官的枉法裁判使郑先生经历了现实版“有理无处说”的悲剧。媒体呼吁司法公正,有错必纠,对本案进行启动再审,让有理有处说。(作者:王绍伟)
相关证据附件
证据一:2007年6月09日签订的《知本大厦裙楼租赁合同》8页和《补充协议》1页、2007年12月26日城管局发来的(福城法地告字(2007)第A3014号)1页、(福城法地复(2007)第0002号)1页、(福城法地决字(2007)第A004号)1页;
证据二:《关于知本公司申请利用知本大厦裙楼等建筑部分的复函》1页、《知本公司向郑月青借款办证函件》1页;
证据三:广东省高院一审庭审笔录(摘录)3页;
证据四:《就(2021)最高法民再145号案的材料汇总》3页及《关于对高检民监(2015)155号民事抗诉书的有关意见》8页、《最高人民检察院短信回复》1页、《调查申请书》3页、《蒋术明代理词》6页、《对法院错误认定郑月青签合同时明知承租的是违建物和错误判决知本公司获得扣点提成管理费的反对意见》5页;
证据五:《再审裁定书》2页、《受理通知书》2页、《传票及开庭笔录》4页、《变更合议庭成员通知书》1页、《最高院再审判决书》2页;
证据六:《判后答疑申请》及其《补充说明》8页;
证据七:最高检民事抗诉书(高检民监【2015】155号)共44页;
证据八: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45号判决书,共47页;
证据九:《执行裁定书》共16页、《破产裁定书》共2页、《资产评估报告书》共2页;
证据十:《君深律函字0174号》律师函 3页、2008年2月2日《关于建议变更有关合同的函》)4页、2008年02月14日知本公司的《复函》1页、2008年3月5日福田区城管发出《违法建筑强制拆除通告》1页、2008年3月5日水都公司的《急告函》1页、2008年3月19日《关于再次建议变更有关合同的函》3页。

原文来自知乎:https://zhuanlan.zhihu.com/p/2028548860608300948
编辑: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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